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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DS26 1996年美国和加拿大等国与欧共体-牛肉进口限制的纠纷案
2004-02-04 10:42
  

[背景]

本案涉及的是欧共体理事会1981年和1988年的一系列指令,禁止进口使用荷尔蒙添加剂生产的牛肉。自1997年7月1日起, 1981年和1988年的指令被96/22/EC指令取代。新的指令继续禁止进口使用荷尔蒙添加剂生产的牛肉,加强了控制和测试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处罚措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提出异议,并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提出起诉。

1996年1月26日,美国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SU)第4条(磋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协议)第11条(磋商和争端解决)、“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第14条(磋商和争端解决)、农业协议第19条(磋商和争端解决)和 GATT第22条(磋商)提出要求与欧共体磋商,解决欧共体禁止使用荷尔蒙添加剂饲养的牛肉进口的问题。

1996年2月2日,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要求加入磋商,2月8日,加拿大要求加入磋商。1996年3月27日,美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与欧共体共同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996年4月25日,美国请求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成立专家组。1996年5月20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根据美国在编号为WT/DS26/6号的文件中涉及之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美国在该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和挪威保留作为第三方介入本案的权利。

1996年7月2日,Thomas Cottier(任组长),JunYokota和Peter Palecka三人组成的专家组建立。1996年10月10日、11日,专家组与双方会晤。10月10日,专家组与第三方会晤。1996年11月28日,专家组组长通知DSB他将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报告。1997年2月17日、18日,专家组向技术专家咨询(与加拿大就相同事由提出申诉的专家组共同组织)。1997年5月7日,专家组向双方送交了报告,应欧共体的要求,6月4日,专家组再次与双方会晤。 1997年6月30日,专家组报告分发给WTO各成员。

1996年6月28日,加拿大根据DSU第4条、SPS协议第11条、TBT协议第14条、农产品协议第19条和GATT第22条提出要求与欧共体磋商,解决欧共体禁止使用荷尔蒙添加剂的牛肉进口问题(本案编号为WT/DS48)。

1996年7月,澳大利亚、美国和新西兰相继要求加入磋商。欧共体拒绝了美国加入磋商的要求。1996年7月25日,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与欧共体进行了磋商,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1996年 9月27日,加拿大请求成立专家组,10月16口,DSB决定成立DS48专家组,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根据加拿大在编号为WT/DS48/5号的文件中涉及之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加拿大在该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澳大利亚、新西兰、挪威和美国保留作为第三方介入本案的权利。1996年11月4日,各方同意由第26号案件专家组审理本案。 1997年1月7日和2月19日,专家组与双方会晤,1月7日,专家组与第三方会晤。1997年2月17日、18日,专家组向技术专家咨询。 1997年5月7日,专家组向双方送交了报告,应欧共体的要求,6月 4日,专家组再次与双方会晤。1997年6月30日,专家组报告分发给WTO各成员。

由美国和加拿大分别提出的申诉针对相同的问题,专家组也是由相同的三个人组成,但专家组作出了两个分别的报告,其内容基本相同,只有一些非实质性的区别。



[各方主张与专家组结论]

美国提出,欧共体禁止进口使用荷尔蒙生产的牛肉,违反了SPS协议,TBT协议和GATT第1条(一般最惠国待遇)、第3条(国内税和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

在分析实体问题之前,专家组首先确定了一些程序问题。由于本案牵涉复杂的技术问题,专家组决定,根据DSU有关规定向技术专家咨询,同时决定,根据DSU第11条(专家组职能)第12条(专家组程序)和SPS协议第11条,专家组有权力向专家个人咨询,可以不成立技术专家组。技术专家的名单与双方协商确定。为了保证双方和技术专家有时间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专家组决定双方最迟到1997年2月8日须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从理论上说,加拿大对欧共体的申诉由不同的专家组处理,但两个案件涉及同一个措施,而专家组的成员又是相同的。专家组决定,根据DSU第9条第3款,“若就同一事项的申诉设立了一个以上专家组,应尽最大可能由相同的人员担任各专家组成员,应统一此类争端中专家组的工作程序。”在向技术专家咨询之前,专家组决定把两个案件的技术咨询程序合并,并且将各方提交的证据交给两个案件的各方。欧共体对两个决定都提出异议,认为这会影响其抗辩程序权。专家组改变了其不成立技术专家组的决定,但认为将所有证据交给两个案件的各方,能够增加专家组工作的透明度,同时也不影响各方的程序权,欧共体的第二个异议被驳回。

根据各方的申诉,专家组还确定,他们要审查的是欧共体对使用 6种激素生产的牛肉禁止进口的措施,而不审查6种激素之外的其他添加剂、其他肉类或活牛进口的问题。根据SPS协议,欧共体的措施是为“保护人类”免受激素残留物的损害,而这属于SPS协议的管辖范围,双方对此没有异议。SPS协议是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而欧共体的措施从1981年就开始实施,因此专家组需要解决 SPS协议是否适用的问题。DSU第3条第2款指出,对条约的理解应当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法公约第28条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有规定外,对一成员国生效之日以前……已经不存在的任何情况,条约之规定对该成员国没有约束力。”欧共体的措施可以被看作持续存在的措施,这与维也纳公约第28条规定的情况不同;而SPS协议中不仅没有不同的意思表示,反而有几个条款明确规定,协议的原则也适用于协议生效前实施、生效后仍然有效的措施,因此SPS协议应当适用于本案。TBT协议第1条第5款明确规定:“本协议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实施卫生与 植物卫生措施协议》附录A所指的卫生及植物检疫措施。”根据这一规定,TBT协议对本案不适用。本案涉及的是货物贸易,因此GATT是适用的。专家组认为,SPS协议是具体的协议,它在GATT义务之外为成员方规定了其他义务,即使先分析欧共体的措施是否符合GATT,也一定要分析其是否符合SPS协议的问题,专家组决定先分析欧共体措施是否符合SPS协议,再分析其是否符合GATT协议的问题。

SPS协议第3条(协调)第1款和第2款都谈到国际标准与国内措施的关系。第1款规定,一成员方采取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应以国际标准为依据,除非协议另有规定;第2款认为符合国际标准的措施即符合GATT。专家组决定,先确定是否存在“国际标准”,如果存在“国际标准”,再审查欧共体的措施是否以国际标准为依据,如果对这一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专家组还需要审查欧共体的措施是否符合协议第3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第3条第1款明确提到了第3条第 3款作为例外。如果不存在国际标准,专家组则需要分析欧共体的措施是否符合SPS协议第2条(基本权利和义务)和第5条(风险评估和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确定)。

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非常复杂,举证责任的确定也就变得十分重要。美国提出,如果成员方不能提供科学证据,就不能维持检疫措施。也就是说,应当由实行措施的成员方证明存在需要防范的风险,而且成员方已经作了风险评估。而欧共体则提出,应当由提出申诉的一方举证,它使用激素的方法是安全的。专家组指出,在大多数法律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也不例外,美国应当初步证明欧共体违反了SPS协议,然后由欧共体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它所采取的措施符合SPS协议的规定。专家组指出,在涉及SPS协议的纠纷中,从协议的措辞可以看出“实行SPS措施的成员方有义务证明它没有违反协议规定”,协议第2条第2款和第3款、第5条第1款、第6款和第8款、第3条第2款的规定都支持专家组的这一观点。

SPS协议附录A第3条(a)指出,Codex Alimentarius委员会对食品添加剂、兽药和杀虫剂残留、沾染、分析和取样方法作了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5种荷尔蒙,Codex标准使用每日可摄入量(Acccptable Daily Intake,ADl)和最大残留限度(Maximum Residue Limit, MRI.)来表示。据此,专家组认为,就欧共体采取的措施中5种荷尔蒙而言,存在着SPS协议第3条第1款所说的国际标准,这就是 Codex标准,另外一种荷尔蒙(MGA)没有国际标准。专家组指出,协议第3条第1款所要求的以国际标准为依据,是指该措施应当反映出与国际标准相同的保护程度。经过比较,专家组确认,欧共体的措施不是以国际标准为依据。既然专家组确认存在国际标准,而欧共体实行的措施没有以国际标准为依据,就需要分析SPS协议第3条第 3款。这一款允许成员方实行保护程度比国际标准高的措施,条件有两个:一是有科学依据,或者以协议第5条的规定为依据,二是不得违反协议的其他规定。专家组指出,第一个条件的两种情况都涉及SPS协议的其他条款,不管欧共体的措施是否符合这第一个条件中的一种情况,它都必须符合第二个条件,即不能违反协议的其他规定,这当然包括不能违反协议第5条。

专家组接着分析了欧共体的措施是否符合协议第5条规定的条件。协议第5条对风险评估和确定恰当的保护程度这两个方面作了规定,成员方在这两个方面都有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就风险评估而言,欧共体提交了欧洲议会和经社理事会的文件,专家组认为文件没有技术分析,因此只能算是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的文件。欧共体还提交了一些技术报告,技术专家认为这些才是风险评估。至于欧共体采取的措施是否以风险评估为依据,专家组认为必须符合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条件。所谓程序条件是指,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应当证明它至少在决定采取措施时认真考虑了风险评估的资料。由于欧共体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专家组认为,它没有达到这一点的举证要求,因此确认欧共体的措施不符合第5条第1款。专家组指出,即使欧共体满足了程序条件,它也仍然需要满足实体条件,即各种报告中的结沦应当与采取的措施相符。经过对一系列证据的分析,专家组得出结论说,欧共体没有能够证明激素出结论说,欧共体没有能够证明激素造成任何危险,技术专家也支持这一意见。欧共体对使用激素生产的牛肉完全禁止进口,这样的措施显然与报告中的技术结论不符。在确定合适的保护程度方面,专家组指出,确定合适保护程度是—国的主权,但协议要求成员方在决定采取措施时“尽量减少对贸易的负面效应”,避免在各成员方之间“保护程度的差异”,这也是协议第5条第4款的要求。如果成员方在“不同情况下”采取的合理措施保护程度不同,而这种差异又是任意和无理由的,并导致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就是违反了SPS协议第5条第5款:这三个条件是相互关联的,如果成员方对可比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其差异之大加上任意性,就可以说不同程度的保护是“歧视或变相限制贸易”。专家组确认,对三种天然荷尔蒙而言,欧共体对其用于增长、治疗和使用在肉类生产上的防护措施是不同的;欧共体没有能够证明它采取不同措施的理由,因此可以说这种差异是任意的和无理由的;欧共体采取的不同措施差异很大,这些措施导致了“歧视和变相限制贸易”。对两种合成激素而言,也存在同样的情况。

总之,在5种荷尔蒙方面存在国际标准,欧共体采取的措施与 SPS协议第5条第5款的规定不符。欧共体的措施不是以国际标准为依据,又不能依据第3条第3款得到支持,因此也不符合第3条第1款。

对MGA而言,虽然不存在国际标准,但欧共体的标准还必须符合SPS协议的其他规定。欧共体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它曾经评价过MGA残留对人类的不利影响。既然欧共体没有进行过风险评估,它的措施就不是以风险评估为基础。欧共体已经明确表示本案不适用协议第5条第7款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专家组指出,它对其他5种荷尔蒙的分析完全适用于对MGA的分析,欧共体对MGA采取的措施也不符合协议第5条第1款至第5款的要求。

SPS协议第3条和第5条是关于具体权利的规定,第2条则是对权利的原则规定。专家组提出,既然已经确认欧共体不符合协议第3条和第5条,没有必要再分析它是否符合协议第2条的问题。

专家组指出,既然已经确认欧共体的措施不符合SPS协议的规定,它认为没有必要再分析欧共体的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1条和第3条的问题。否则,若确定欧共体的措施不符合GATT第1条和第3条,还要分析它是否符合第20条(b)(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规定的例外情况,这样又要回到SPS协议。不符合GATT第1条和第3条的措施只能以 GATT第20条为理由提出抗辩,欧共体没有根据GATT第20条提出具体抗辩,因此专家组决定,不分析欧共体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1条和第3条。

专家组在作出结论前专门作了一个解释。专家组指出,它无意确认欧共体的措施是否必要,也不想讨论成员方是否可以采取不影响国际贸易的检疫措施问题,本案要解决的是美国提出的具体诉请,以及欧共体援引来支持其措施的GATT和SPS协议相关条款。

专家组的结论是:

(1)欧共体所维持的限制措施不是以风险评估为依据,不符合 SPS协议第5条第1款;

(2)欧共体任意地、没有理由地采取了它认为合适的措施,是变相的贸易限制措施,不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5款;

(3)欧共体所维持的限制措施不是以风险评估为依据,又不符合SPS协议第3条第3款的要求,因此不符合SPS协议第3条第1款。

专家组建议DSB要求欧共体修改其措施,使之符合SPS协议的规定。



[上诉及结果]

欧共体和美国、加拿大都提出上诉。1997年9月24日,欧共体向DSB提出上诉,10月6日,欧共体提交了上诉方材料。欧共体要求上诉庭确认专家组:

(1)认定举证责任有误;

(2)对SPS协议适用了错误的审查标准;

(3)错误地确认SPS协议能适用于WTO协议生效之前制定的措施;

(4)对事实的判断不符合DSU第11条的客观原则;

(5)自己选择技术专家、给予美国和加拿大额外权利、依据当事方之外的论点作出结论构成了越权;

(6)对SPS协议第3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解释不正确;

(7)错误地根据协议第5条第1款确认,欧共体的措施没有以风险评估为依据;

(8)对协议第5条第5款的解释不正确;

1997年10月9日,美国和加拿大作为上诉方提交了材料。10月20日,美国和加拿大提交了被上诉方材料,欧共体也提交了被上诉方材料。同一天,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挪威提交了第三当事方材料。

美国和加拿大要求上诉庭确认:专家组没有对欧共体的措施是否符合SPS协议第2条第2款和第5条第6款作出结论,这样运用司法节制原则是不正确的。

上诉庭由Feliciano(主持上诉庭的委员)、Ehler— mann和Matsushita三人组成。1997年11月4日、5日,上诉庭开庭审理本案,1998年1月18日,上诉庭提交了报告。1998年2月13日,DSB通过了上诉庭报告和经过修改的专家组报告。

上诉庭首先分析了本案中举证责任的问题。上诉庭指出,专家组一开始的分析是正确的,它提出申诉方应当先提供初步证据,然后举证责任转移,被申诉方必须提出反驳证据。但是接着专家组就提出了对SPS协议下举证责任普遍适用、不加限制的解释:实行SPS措施的成员方有义务证明它没有违反协议规定。上诉庭认为,协议规定实行检疫措施的成员方必须保证“措施的实施只是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必要程度”,这与争端解决过程中一方的举证责任并无联系。一个成员方决定在实施检疫措施时不遵守国际标准,不能因此造成它必须承担普遍的或特殊的举证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惩罚。专家组本来应当分析美国和加拿大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和法律论点,证明欧共体没有遵守SPS协议的规定。只有在确认了申诉方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之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欧共体。上诉庭认为专家组的结论是错误的。

欧共体指出,专家组过多地依赖它自己选择的技术专家组的意见,忽略或没有重视欧共体及其技术专家的意见,专家组对欧共体措施的审查标准是错误的。欧共体提出,有两种审查,一是重新审查 (de novo review),即重新对所有事实证据作出审查,另一种是“尊重 (deference)”审查,即只审查成员方是否遵守了WTO规定的程序。欧共体引用了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6款(i)的规定,认为本案专家组应当按“尊重”标准审查欧共体的措施。上诉庭指出,在SPS协议、DSU或其他协议中确实没有关于审查标准的具体规定,而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反倾销案件。专家组或上诉庭都没有权力制定一个专门适用于SPS协议的审查标准。但上诉庭认为,实际上存在审查的标准,这就是DSU第11条。DSU第11条要求专家组对事实作出客观判断,这既不是“重新审查”也不是“完全尊重”,以往很多专家组都否定过“重新审查”的方法,而“完全尊重”不可能对事实“作出客观判断”。上诉庭指出,欧共体关于专家组适用了错误的审查标准的上诉,实际上成了专家组在对本案事实作出结论时是否对事实作出了“客观判断”的问题。上诉庭认为,专家组没有适用“尊重”标准,也没有适用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6款的标准,这样做并没有错误。

至于SPS协议是否可以适用于1995年1月1日WTO协议生效前制定的法规,欧共体认为专家组的结论范围太宽。上诉庭在这一问题上完全支持专家组的分析和结论,而且注意到,1981年和 1988年的欧共体指令已经不再有效,取而代之的是1996年新的指令,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可见专家组并没有把SPS协议适用于 WTO协议生效之前制定的法规。

欧共体指出,专家组忽视或歪曲欧共体提供的证据,以及技术专家的意见,这违反DSU第11条。上诉庭指出,根据DSU第17条第6款,上诉庭只能审查专家组结论中被提出上诉的法律问题;专家组对事实的认定—般不属于上诉庭审查范围,但专家组是否对事实作出客观判断是一个法律问题,属于上诉庭的审查范围。上诉庭审查了专家组对待MGA和其余5种荷尔蒙的做法,但总的来说,不能认为专家组歪曲了证据。

对欧共体提出的上诉中有关审理程序的观点,上诉庭逐一作了分析:在选择技术专家的问题方面,SPS协议第11条和第13条,以及DSU第8条都给予了专家组向技术专家咨询的权力,因此专家组的做法没有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至于给美国和加拿大额外的第三方权利,上诉庭注意到,欧共体所指是专家组决定合并召开技术专家咨询会,以及向各方提供两个案件中的各种材料。上诉庭认为,本案处理的两个专家组案件中有一些特别之处;两个案件处理的是同一个问题;各方都同意由相同的人员组成专家组;加拿大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虽然比美国晚了几个月,专家组却同时完成了案件的审理;由于同一个专家组处理同一个问题,美国和加拿大在各自的案件中不是通常意义的第三方。上诉庭认为,专家组在处理上述问题的理由是充足的。欧共体指出,专家组对SPS协议第5条第5款的分析,依据的是申诉方没有提出的诉请。上诉庭指出,美国和加拿大的申诉中都提到了SPS协议第5条,欧共体混淆了法律诉请和法律论点的区别,专家组确实无权讨论其职权范围之外的法律诉请,但为支持其结论,它可以使用任何—方提出的论点,也包括阐述自己的论点。上诉庭认为专家组没有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规定。

欧共体指出,专家组对SPS协议第3条第1款与第3款的解释是错误的。专家组在分析SPS协议第3条第1款时,将成员方的措施“应以国际标准为依据(based on)”解释为“应与国际标准一致 (conform to)”,上诉庭认为这样的解释是错误的。首先,“为依据”的普通含义不等于“一致”;其次,SPS协议第3条在不同款项中使用了“为依据”和“一致”,这更表明其含义不同;再次,第3条的目的和宗旨也不支持专家组的这种解释,专家组对第3条第1款和第3款的分析是以此为前提的,上诉庭不得不确认这是一个法律上的错误。专家组认为,SPS协议第3条第1款和第2款是原则,而第3款是对原则的例外规定。上诉庭认为这一理解也是错误的。第3条的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各自规定了成员方在实行检疫措施时的权利,第3款规定的成员方自行决定检疫措施的保护水平,是一项重要的独立权利,不是一般原则的例外,但成员方的这一权利不是绝对和无限制的。SPS协议第3条第3款的语言表达确实不够清楚,但从其规定看,上诉庭同意专家组的观点,欧共体可以采取比国际标准保护程度高的措施,但它必须遵守SPS协议第5条第1款的规定。

专家组认为,欧共体的措施没有以风险评估为依据,不符合协议第5条第1款,欧共体对此提出上诉。上诉庭首先同意专家组的观点:第5条第1款是对第2条第2款规定义务的具体适用;但是上诉庭不同意专家组把风险评估与风险控制区别,因为在协议中并没有风险控制这一概念;专家组认为必须存在可以量化的风险。上诉庭指出这一要求没有依据。专家组认为协议第5条第2款存在程序上的要求,即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在作决定时至少应该考虑风险评估的结果,上诉庭指出,第5条第1款并不存在这样的程序要求,因此专家组的这一结论是法律上的错误。但是上诉庭指出,综合来看,专家组对证据方法的审查是正确的。上诉庭认为,将协议第5条第1款和第2条第2款的要求结合起来看,风险评估的结果应当支持SPS措施,而欧共体提供的报告不能支持它所采取的措施。上诉庭认为,欧共体没有进行协议第5条第1款和第2款所说的风险评估,因此专家组的最终结论是正确的。既然上诉庭已经指出,一项措施要符合协议第3条第3款,必须符合第5条第1款,由于欧共体的措施不符合第5条第1款,它也不符合协议第3条第3款。

如果各成员方认为合理的保护措施存在差异,而这些差异可能产生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协议第5条第5款要求避免任意或无理由的差异。上诉庭指出,这一款必须结合其上下文来理解,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协议第2条第3款,“成员方应保证,其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不会在有相同或类似情况存在的成员方之间,包括在成员方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方之间产生任意和无理由的歧视”。第5条第5款的目的是“在采用合理程度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方面达成一致。”专家组认为这不是成员方的义务,上诉庭同意这一观点。上诉庭指出,协议只要求避免那些“任意的、无理由的差异”。要认定一项措施违反协议第5条第5款,必须具备3个条件:成员方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措施,这些保护措施是任意的和无理由的,这些措施造成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专家组指出,欧共体完全禁止用天然或人工添加激素生产的肉类产品进口,而对肉类产品中含有的天然激素没有任何控制,这种保护程度的差异是任意的和无理由的。上诉庭不同意专家组的这一意见。上诉庭认为,添加激素生产的肉类与肉类中含有的天然激素有本质区别,要求欧共体完全禁止含有天然激素的肉类产品销售,那是荒谬的。专家组认为,欧共体采取不同措施对待添加激素生产的肉类产品和肉类产品中含有的天然激素,是任意和没有理由的,因此,专家组没有再分析欧共体对用于治疗的激素和用于催长的激素的不同态度。上诉庭认为,它必须分析这一问题。欧共体提出了区别对待治疗用和催长用激素的理由,首先是二者使用的频率和范围不同,治疗用只是针对有病牲畜,而催长用激素是大规模使用在所有牲畜上;其次是二者管理方式不同,欧共体对治疗用激素有严格控制。上诉庭认为,这两个理由是成立的,欧共体对治疗用和催长用激素的区别待遇本身不是没有理由的。但对两种既可用于治疗又可用于催长的激素,欧共体将它们作为治疗用激素。欧共体提出一系列理由:它们不是激素而是抗生素,其催长作用只是辅助性的,其使用方式是掺在饲料中,而不是注射或植入,不存在替代这两种激素而作用相同的物质,这两种激素不可能被滥用,其使用量很小,专家组及其邀请的技术专家一一予以反驳。上诉庭认为,专家组的结论是对的,欧共体对治疗用和催长用激素的区别对待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保护程度的差异是否造成歧视或限制贸易,专家组引用了日本酒税案和美国清洁空气法案上诉庭的意见,该案上诉庭认为税收差异之大足以认定其保护国内产业的作用。专家组指出,要确认违反协议第5条第5款一般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但“保护程度的差异之大,加上其任意性,足以认定保护程度的差异造成歧视或对贸易的限制”。上诉庭认为,专家组引用美国清洁空气法案和日本酒税案是不恰当的,因为那两个案件的性质不同。上诉庭认为,第5条第5款规定的三个条件都是必要条件,保护程度的差异只是其中之一,不能用差异程度来确定“歧视和限制贸易”的性质。在审查了欧共体立法的基础和目的后,上诉庭得出结论:欧共体指令的法律结构和申诉方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欧共体的措施是歧视或限制了贸易。上诉庭指出,专家组的结论是没有理由的,上诉庭推翻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结论。

专家组以已经确认欧共体违反协议第2条第3款和第5条第5款为由,没有对关于协议第2条第2款和第5条第6款的诉请作出结论,美国和加拿大对此提出上诉。上诉庭指出,他们不理解专家组为什么没有先分析协议第2条,这是比较符合逻辑的分析途径,但由于上诉庭维持了专家组对协议第5条第1款的结论,从司法节制的角度出发,确实没有必要再分析协议第2条第2款。上诉庭推翻了专家组关于协议第5条第5款的结论,但没有分析确定第5条第6款是否被违反所必须的事实。从司法节制原则考虑,上诉庭决定不对这一问题作结论。

上诉庭的最终结论是:

(1)推翻专家组关于“实施检疫措施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的结论,同时推翻专家组关于“一方的检疫措施如果不是以国际标准为依据,该方有义务证明其措施符合SPS协议第3条第3款”;

(2)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标准是恰当的;

(3)维持专家组关于SPS协议适用于WTO协议生效前制定,但仍在实行的措施的结论;

(4)尽管对某些证据的处理欠妥,专家组没有违反DSU第11条;

(5)确认专家组执行的程序符合DSU和SPS协议的规定;

(6)推翻专家组对协议第3条中“为依据”的解释;

(7)修改专家组对协议第3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之间关系的解释;

(8)维持专家组关于符合协议第3条第3款的措施必须符合协议第5条的结论;

(9)修改专家组对“风险评估”的解释,确认SPS协议第5条或附录A4都没有要求作出可以量化的风险评估;

(10)推翻专家组关于协议第5条第1款中“为依据”包括了程序要求的结论;

(11)维持专家组关于欧共体措施不符合SPS协议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的结论,但对其理由作出修改,确认协议第5条第1款和第2条第2款要求风险评估的结果必须能支持采取的措施;

(12)推翻专家组关于协议第5条第5款的结论;

(13)专家组没有分析与协议第2条第2款和第5条第6款有关的问题,是正确地运用司法节制原则的结果。

上诉庭建议DSB要求欧共体修改上诉庭和专家组都确认违反SPS协议的措施,使其符合它根据协议承担的义务。

1998年4月16日,美国要求通过仲裁确定执行上诉庭和专家组报告的期限。仲裁员于1998年5月29日作出裁决,合理期限为 15个月,即到1999年5月13日为止。

1999年4月28日,欧共体通知DSB,它有可能无法达到专家组和上诉庭报告中的要求,它希望考虑对申诉方的补偿。1999年6月3日,美国和加拿大根据DSU第22条第2款,要求DSB授权,对欧共体2.02亿美元和75万美元的商品暂停关税减让,欧共体则根据 DSU第22条第6款要求通过仲裁确定对暂停关税减让的幅度。 1999年7月12日,仲裁员确认,美国和加拿大各自受到的损害分别是1.168亿美元和1130万加元。1999年7月26日,DSB授权美国和加拿大对欧共体出口的上述金额的产品暂停关税减让。



[简评]

本案是美国与欧共体之间就牛肉问题发生的长期贸易摩擦的继续。早在1987年,美国与欧共体之间就曾经因使用激素生产的牛肉问题发生过矛盾。

根据SPS协议,各成员方有权采取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但在采取这些措施时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必须保证采取的措施只是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实施措施不得在成员方之间造成歧视,也不能造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措施应以国际标准为依据;若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保护程度高于根据国际标准采取的措施保护程度,必须有科学依据,或根据协议第5条第1款至第8款的规定;若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保护程度不同于根据国际标准采取的措施保护程度,这样的措施必须符合协议的其他规定;出口方采取的措施若不同于进口方自己采取的措施,但可以达到相同的保护程度,进口方应将其作为等同措施;成员方应保证采取的措施以风险评估为基础,在决定措施的保护程度时,应尽量减少对贸易的负面效应,采取的措施不应超过必要的保护程度;成员方采取措施应当符合透明度的要求。

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欧洲消费者对荷尔蒙的担心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法国生产小牛肉时非法使用激素,而意大利使用激素生产的牛肉不知从哪一渠道进入婴儿食品,使婴幼儿受到危害。这一事件曾经在欧共体引起轩然大波。为此,欧共体从1981年起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禁止使用激素饲养生产的牛肉进口的有关规定。为了防止激素生产的牛肉可能给人类的健康带来的负面影响,欧共体采取了最高保护程度的措施——禁止进口。在 GATT体制下,美国提出了申诉,但由于GATT争端解决机制本身的问题,GATT没有能够成立专家组对这一问题作出结论。双方虽然经过高层会谈,最终放松了进口限制,但这一问题还是留下了隐患。

由于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关系一成员方的人民、植物和动物的生命和健康,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是一国政府的职责所在。SPS协议正是为了平衡政府的这一职责与措施可能给国际贸易带来的负面影响。

从上诉庭的结论可以看出,除了对协议理解上的错误,专家组有一个程序上的错误:确定举证责任不当。虽然协议要求“措施的实施只是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必要程度”,这并不是对争端解决过程中一方的举证责任的要求。即使是在SPS协议下,首先负有举证责任的仍然是申诉方,申诉方必须证明被申诉方的措施违反了SPS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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